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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假“金象”木地板商标大战落幕 四川企业二审被判侵权
发布时间:2019-11-28 作者:齐鲁商标

 相同的“金象”二字,却出现在两家木地板公司的商品包装上,孰真孰假,谁来评判?

  11月26日下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经过公开庭审,法院驳回成都康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威公司)的上诉,认定其在木地板产品及包装、产品手册、网页上单独使用含有“金象”字样的行为,侵犯了湖州金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公司)、苏州金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大 法官王树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

  “四川金象”不服侵权判决提出3点异议

  本案商标权人湖州公司为浙江省一家生产木地板的民营企业,在业内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于2012年在第19类木地板、镶花地板等商品上注册了第9651818号“金象”文字及图文组合商标。苏州公司经授权,取得该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

  康威公司未经许可,在木地板产品及包装、产品手册及公司官网上使用“金象”二字,湖州公司及苏州公司认为康威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共同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康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5040元。

  康威公司不服,以苏州公司无权与湖州公司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康威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费用不当三点理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大争议焦点诉讼双方展开激烈辩论

  争议一:苏州公司有无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

  康威公司提出的第一点异议是苏州公司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理由是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存在瑕疵,即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超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以及涉案商标许可合同未经备案,存在虚假情况,合同应被认定无效。

  在庭审辩论阶段,苏州公司对此作出解释,认为虽然商标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使用期限超过了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但康威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也在商标许可合同的许可使用期限内,故其作为涉案商标的排它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与湖州公司共同提起诉讼,且该合同未经备案并不影响其效力。

  争议二:没听说过“金象”就不构成侵权?

  庭审过程中,康威公司对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摇摆不定,一会称自己未侵权,一会称即使侵权也是过失行为,并非故意主观。在审判长的再三确认下,康威公司才最终主张未侵权,此举引发旁听席一阵嘘声。

  “我们从来没听说过苏州还有个‘金象’,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康威公司举证证明其之前已注册了“祥龙金象”的文字商标及卡通大象图形商标。湖州公司、苏州公司则举证证明康威公司注册的卡通大象图形商标是是黑白色,其不用“黑象”、“白象”或直接用“金象”,显然是为了蹭“金象”的品牌名气。

  争议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费用不当?

  除了以上事实判定,康威公司还认为一审法院对“金象木地板”的品牌知名度和其使用“金象”商标获利情况评估过高,因此50万元赔偿金额和5万元多维权合理费用的判决并不恰当。对此,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表示认可一审判决。

  二审驳回上诉“四川金象”构成商标侵权

  经过一个多小时的庭审,审判长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长对康威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一一予以驳回。

  首先,苏州公司通过与湖州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其次,康威公司与湖州公司、苏州公司都是木地板公司,其在木底板上使用“金象”二字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至于康威公司提出的其从未听说过苏州“金象”,不具有侵权故意性,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系依法取得,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最后,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和使用情况、康威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范围和规模等因素,酌定康威公司赔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和公证费,其中公证费5040元上诉人当庭表示无异议,律师费50000元也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所以上述维权合理开支应由康威公司承担。


  信息来源:封面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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