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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青岛钮田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2019-12-05 作者:齐鲁商标

  12月2日,深圳海关官网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对青岛钮田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决定。

  深关知罚字[2019]第7052号

  当事人:青岛钮田进出口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靖城路881-23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刘永周

  2019年9月28日,当事人委托深圳市骏腾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蛇口海关申报出口电子称等货物一批到泰国,报关单号530420190046041383。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出口货物有:未申报的“STIHL”标识12寸合金导板325千克、18寸合金导板1078千克、22寸合金导板725千克(以下称上述货物),案值约人民币12768元。

  商标权利人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并提交担保。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上述货物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侵犯权利人在海关总署备案的“STIHL”标识(备案号:T2013-28427)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以上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报关随附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海关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现场笔录、知识产权权利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查问笔录和出口货物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决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1915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信息来源:蛇口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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